政府投资条例
2023-05-20 浏览次数:

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201812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414日公布,自20197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控制、建设工期等要求,严禁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对建设必要性、建设方案、投资估算、资金筹措、社会效益、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论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核定投资概算的法定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应当严格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设备方案,并编制完整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投资概算是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项目实施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概算调增超过原批复10%的,必须先审计后再调整批复。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三章 政府投资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必须具备法定建设条件,手续不全不得开工。

第十八条 严格按批复建设地点、规模、内容、标准、概算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足额及时拨付,严禁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结余财政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合格形成固定资产,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入账和产权登记。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设定绩效目标、开展运行监控、实施事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覆盖决策、建设、运营全周期,评价结果作为后续投资安排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投资项目信息共享、在线监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完整归集归档项目全过程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适时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发改、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在线监测、现场稽察、核查等方式全过程监管。项目单位按平台要求如实报送开工、进度、竣工信息。

第二十八条 健全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九条 严格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实施、监管信息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廉政建设等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越权审批、违规批复、违规安排资金等,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规举债、挤占挪用、滞留拨付资金的,按预算法律法规追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批先建、骗取资金、擅自变更、超概算、要求垫资、无故拖延建设等,责令整改、暂停或收回资金、追责问责。

第三十五条 项目档案管理混乱、隐匿篡改资料的,依规处分。

第三十六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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